自贡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自贡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来源 :自贡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 : 发布 :2024-07-16

各区县民政局、高新区社事局:

现将《自贡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工作。

自贡市民政局

2024年6月14日

自贡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水平,维护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四川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川民发〔2022〕1号)、《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区县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规划。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是区县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是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主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鼓励实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级直管或公建民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仍对安全等管理负属地责任。

第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四川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实行等级评定,从低到高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七条  各区县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升级进行科学规划。

第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建筑设计、无障碍设计、建筑节能等现行设计规范、标准的规定。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科学选址,与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小区)、集中污染治理设施等污染源保持合理的距离。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建设、设施设备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及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护理型床位的比例不低于55%,新建机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200张床位、护理型床位不低于80%。低于60张以下的机构应撤并。

每个区县至少设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失能和部分失能特困人员全部入院接受专业照护。

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居室应具备朝向良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供养人员居室宜以双人间为主,室内通道和床铺间距应满足轮椅和救护床进出及日常护理的需要。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应安装呼叫装置。

第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厨房、餐厅、洗浴室、图书室、文娱活动室、办公室等用房,配置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所需设备。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有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防范防护安全设施。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人员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在确保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的基础上,优先为低收入的失能、残疾、独居、空巢、留守、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老年人等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则上集中供养,供养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经县级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安置到专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被终止特困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自愿要求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特困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所住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属地民政部门按程序转为分散供养,供养方式的调整由属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

特困供养人员不遵守院规定,影响整体管理的,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改正的集中供养人员,经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报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可停止对其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承包的责任地可流转,其房屋、家具、交通工具、牲畜、家禽等财产处置,尊重特困供养人员意愿,处置收益归特困对象本人支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鼓励特困供养人员捐赠给所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和开展慈善公益活动。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其山林、承包地、宅基地等按生前安排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集中供养特困对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教育救助、办理丧葬事宜等服务,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传染病筛查、心理精神状况评估等)和持续评估制度,对特困对象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根据特困对象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对入住对象要按照一人一档建立档案,根据对象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和服务。并根据特困对象生活自理能力变化,合理调整护理等级。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全市公布的特困集中供养标准。特困供养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全市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1.3倍列入预算进行保障,并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乡低保标准适时调整。照料护理补贴依据供养人员自理能力进行确定,适时调整。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设定的标准和规范,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

(一)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膳食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膳食管理讲究适宜老年人食用、营养合理、荤素搭配,午餐不应少于两菜一汤。食谱公布上墙,每周调整1次。逢年过节和老人生日,可举行节俭有益的慰问和祝寿活动。

(二)四季被服适用得体,冬季保证保暖,夏季勤洗勤换,每年应适时添置服装、被褥。

(三)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无蝇、鼠、蟑螂、臭虫等。供养对象定期洗澡,每月理发1次,定期换洗被罩、床单等。

(四)对失能、半失能的供养对象,做到定时喂水喂饭,帮助其上厕所排便,按时为其洗头、洗脚、翻身,经常擦背洗身,室内无异味。半失能对象要配备临时使用的拐杖、轮椅车和其他辅助器具。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每年为院民检查身体一次,并建立院民健康档案。新申请入住对象需先体检再入院。

集中供养人员就医坚持就近就医,分级诊疗原则,原则上在属地民政部门指定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就近就医,如患重特大疾病当地医院无法诊疗的,必须由医院做出病情鉴定,办理按级转诊相关手续,严禁不按规定程序就医。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院民患大病住院,需要照料时,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进行照料。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医疗保障部门,保障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待遇。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环境适应、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保障老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感恩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并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村委及其亲属,并配合村委及其亲属根据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对符合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的对象,除按省有关政策减免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列支,据实限额报销,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第五章  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行、标准化服务,应当建立落实岗位责任、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特困供养人员守则、管理服务人员职责;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政府有关特困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本院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不断提高供养对象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 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对象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特困供养人员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特困供养人员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全体特困供养人员和管理服务人员选举产生,院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监督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监督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特困供养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特困供养人员开展自我服务、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给予鼓励性报酬。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服务管理信息档案,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不被泄露。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和巡查,且夜间巡查不少于2次,做好老年人安全和服务保障工作。具备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实现24小时协助值守,并将巡更信息上传至自贡市智慧民政养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兼)职的消防安全员,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在岗。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本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为集中供养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MZ/187-2021 )的要求配置,护理人员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人员不低于20 :1 、12 :1 、5 :1 的比例配置。

有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向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心理慰藉服务。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护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选拔、招聘。

由乡镇(街道)管理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其管护人员的招聘、教育、管理等工作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和镇(街)共同负责;由区县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其管护人员的招聘、教育、管理等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工作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监督部门负责;第三方运营管理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其管护人员的招聘、教育、管理等工作由运营方自行负责,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加强从业人员纪律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禁发生欺老、虐老问题。加强管理服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负责人和从事餐饮、医疗等重要岗位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其他服务人员应进行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服务技能。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供养金由财政预算保障,纳入专项管理。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等。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对公账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院办经济、必要丧葬费用等各项收入必须纳入对公账户统一核算,严禁坐收坐支。严格执行财经制度,按财务程序建账与核算,按规定开展采购等活动,院务开支应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主办机关审批。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特困供养人员公布。

第四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产、设备和其他财产归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供养人员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歧视、虐待特困供养人员的;

(四)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特困供养人员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五)侵占特困供养人员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特困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特困供养人员的;

(四)盗窃、侵占特困供养人员或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特困供养人员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