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自贡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 : 发布 :2023-05-10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自贡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自贡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自贡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城市更新的决策部署,创新城市发展模式,推动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增强城市永续发展动力,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高新区)范围内的城市更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整治、改善、优化,从而实现房屋使用、市政设施、公建配套等全面完善,产业结构、环境品质、文化传承等全面提升的建设活动。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城市空间结构、实施城市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强化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风貌、改造老旧小区(街区、厂区)和城中村、增强城市防灾减灾能力、实施传统商圈改造提升等。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统筹推进。采取留改建相结合,以保护传承、优化改造为主,拆旧建新为辅。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进行全方位保护,在城市更新中融入现代城市发展理念,推动历史文化保护与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行业融合发展,鼓励支持对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依托区域业态本底,科学确定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推动发展新经济、新业态、新场景、新功能。

(二)以人为本、共建共享。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群众更新意愿强烈的片区优先纳入更新范围,做好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划定更新片区(单元),以片区(单元)更新推动整体更新。拓宽群众参与渠道,充分发挥基层治理作用,努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机制。

(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充分发挥规划引领、政策支持、资源配置作用,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与行业领先的专业化企业开展全面合作,坚持高水平策划、市场化招商、专业化设计、企业化运营,兼顾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自贡市城市有机更新暨城市体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重大问题及政策措施,审批相关工作计划方案并督促落实。

第六条 各区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作为辖区城市更新工作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城市更新工作职责,建立城市更新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市级相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分工推动城市更新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更新专章。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编制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制定城市系统更新措施,合理划定更新片区(单元),谋划重点更新项目。

第八条 各区政府根据城市更新建设规划编制更新片区(单元)策划方案,明确片区(单元)发展目标、产业定位、更新方式、实施计划、规划调整建议等。片区(单元)策划方案应征求利益相关人、社会公众、意向实施主体等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编制成果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重要地区、重要地段策划方案应报市领导小组审议。

第九条 各区政府以城市更新建设规划和更新片区(单元)策划为基础,统筹各方意见,拟定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具体项目(储备项目和实施项目)、前期业主或实施主体、边界和规模、投融资模式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全市城市更新项目动态管理机制,纳入年度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查后列入全市城市更新项目库,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享受城市更新相关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储备项目,由前期业主根据片区(单元)策划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业主单位按规定报审。

第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坚持策划、设计、运营一体化,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利用政策支持,达到实施一个片区(单元)更新,提升一个片区(单元)品质的目的。

第十二条 鼓励各区政府将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各区政府可与实施主体商议,结合城市规划、产业规划,综合产业功能、区域配套、公共服务等因素,将项目功能、建设计划、运营管理、物业持有年限和节能环保等要求,纳入与实施主体签订的履约协议书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保护修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涉及优化改造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补短板的,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坚持现状底线管控,确有实施困难的,在满足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按规定征询相关利益人意见后,部分技术指标可结合实际情况合理控制;涉及其他拆旧建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局牵头健全城市更新审批服务机制,针对不同城市更新类别,优化审批流程,加快项目前期手续办理。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五条 多渠道筹集城市更新资金,具体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资金;

(二)金融机构融资资金;

(三)参与城市更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自筹资金;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的财政投入,加大政府专项债券对城市更新的支持力度;鼓励积极利用国家政策性金融和市场金融对城市更新的支持政策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市、区政府可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采用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给予支持;合理引导居民出资参与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撬动作用,用好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排水防涝、文物保护、城镇污水及管网建设、垃圾处理、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养老设施建设、托育等专项财政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积极引入市场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更新。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拍挂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采取带方案招拍挂方式的,可将经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规划控制要素及产业条件等纳入供地方案中予以明确,相关内容载入土地出让合同。符合划拨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房屋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健康养老等相关产业,推动老工业城市转型升级。已建工业用地使用权登记超过8年或工业用房所有权登记超过6年的,在不改变使用权人的情况下,经投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从事上述相关产业。从事上述相关产业满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用地和产权手续;未满5年的,相关工业用地不得分割转让,房屋不得分零出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并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相关规定以捐赠、借用等方式,将其闲置的零星土地或建构筑物,纳入城市更新项目整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过协议搬迁、房屋征收、房屋买卖、资产划转、股份合作等方式实施。

城市更新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可通过市场租赁方式取得原建筑使用权。

城市更新既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动,也不需要取得原建筑使用权的,经充分征求原建筑权利人意见后依法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因风貌保护、建筑保护等需要,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应当予以保留的房屋,可在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也可与该国有建设用地上其他新建房屋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相关事实。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原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增加公共服务功能的城市更新项目,具备条件的可按不超过原有建筑计容建筑面积15%给予建筑面积支持。其中老旧小区因无基础资料无法确定原建设规模及计容建筑面积的,也可按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15%给予建筑面积支持。

第二十五条 在原有建筑轮廓线范围内的更新改造,建筑间距按照不小于现状水平控制;超出原有建筑轮廓线的,原则上按照现行《自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应间距控制要求的0.5倍控制;加装电梯、消防设施(含消防电梯、消防楼梯、消防水池等)的,满足消防间距即可。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标准设置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后,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更新可探索在辖区范围内跨项目统筹、开发运营一体化的运作模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运营。涉及跨区域的城市更新重点项目报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通过全域统筹、联动改造实现异地平衡。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规定享受相关财税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考核制度,对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涉及的市级相关部门、各区政府、有关责任单位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条 市级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规划、土地、审批、建设、消防、不动产登记、财税等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荣县、富顺县城市更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