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自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7日
自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生产生活中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工作联动机制,统筹推进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规划衔接;指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小区建设。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现代节水农业。
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学校建设。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动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建设。
市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区(县)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机关事务管理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的消费模式,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培养节约用水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和对浪费水资源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制度完善、管理严格、设施规范、宣传到位的要求,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条 市、区(县)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等部门,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节约用水规划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以及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的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根据省级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和省政府公布的用水定额建立市、区(县)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强化节约用水约束性指标管理。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将节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和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建成的节水设施应当加强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市、区(县)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改建、扩建、生产经营规模调整等情况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调整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整建议后15日内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调整计划。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市、区(县)政府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指导和管理,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有关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指标,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实现节约用水信息共享。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建设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大力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快灌区节水改造,因地制宜推广农业节水技术,调整农业用水水价及征收方法,严格限制农业粗放型用水。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全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并依法进行定期检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已建成的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步更换。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在车间和重点耗水设备上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以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冷却、洗涤、工艺用水等设备设施应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三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员应当加强对消防、环境卫生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水泄露、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洗浴、洗车、游泳场馆等场所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型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减少跑、冒、滴、漏,降低水漏失量,增加有效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居民小区老旧管网和公共建筑节约用水改造,建设节水型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池),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第四章 再生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应将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再生水利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有序开展。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过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再次利用的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可通过政策支持等方式,积极宣传和推广再生水使用,鼓励耗水量大的单位之间循环用水;鼓励有足够建筑面积或者有基础条件的单位安装再生水处理设施,保障再生水资源的有效利用;鼓励新建居民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供水管网,为居民使用再生水提供条件,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小区居民使用再生水用于冲厕、拖地等非饮用用途;应采取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并逐步建成再生水供水管网以及再生水储水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十条 城、镇园林绿化、河、湖景观、环境、卫生、消防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一条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自行协商,按照与城镇供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推进本市内工业园区统筹建设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为园区企业使用再生水创造基础条件。
鼓励园区内企业以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等方式优先使用再生水,努力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再生水供应单位、再生水水质加强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再生水供应价格进行监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节约用水技术创新研究,加大技术应用推广,促进节约用水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并统筹使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奖励和农业用水精准补贴等机制。
第三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在保障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浪费水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市、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进行重点监督。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