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健康局、高新区社事局、川卫康院,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委各科室:
现将《自贡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执行中有好的经验做法、遇到新的情况问题,及时反馈市卫生健康委。
自贡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2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和系统干部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省卫生健康委、市安委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内的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托育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以下统称“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属地监管为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管责任和医疗卫生机构主体责任,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各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各级各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动态修订,明确各机构(党组织、行政)、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业务工作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科室负责人、业务科室负责人、安全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明细具体职责。
第七条 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委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副组长,成员为川卫康院、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委机关各科室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委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委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兼任,四川卫生康复职业学院、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市属各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贯彻落实省卫生健康委和市安委会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研究制定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措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组织对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考评。
第十条 各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各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组织制定并督促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二)组织传达学习、贯彻落实中、省、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必要的经费投入。单位编制年度预算,应当保证各项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消防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和良好状态,满足事故隐患整改的资金需要;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方案,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台账,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宣传,普及安全生产知识,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职工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事故抢救;
(八)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检查、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严重失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工给予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体系建设,组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建立健全由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专职人员组成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各单位、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本机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相关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四)组织本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定期对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重点部位和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确保时刻处于良好状态;
(六)监督本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七)监督检查本单位、本机构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八)督促落实本单位、本机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九)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本机构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
(十)组织本单位、本机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本机构职责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本机构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消防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各机构应当督促自动消防控制系统维保公司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形成管理闭环,确保系统运行正常。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WS308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GA654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和《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年版)》等行业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设置明显防火标志,严格管理。实行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填写巡查记录表,住院区及门诊区白天至少2次,住院区及急诊区夜间至少2次,其他场所每日至少1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当场处理或及时上报。遇到节假日、重大节日和大型活动应当加大巡查频次和力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机构严禁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物及场所,严禁违规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构筑物(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机构严禁在室内吸烟和违规使用明火等。医疗机构严禁在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特殊病房确需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必须符合使用标准,并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机构应建立焊接等动电、动火作业报告审批制度,强化安全风险分析,完善相关流程,加强作业过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以及火灾应急疏散演练,提高预防火灾、扑救火灾和组织疏散的能力。
第四章 用电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相应的用电安全规程及岗位责任制。电气作业人员应具备与其作业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并取得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机构的用电产品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定期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检修、测试和维护的频度应符合用电产品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机构变电房、配电房、配电箱和各类机房应当符合电气设计安装规范。有专人值守或关闭上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及堆放杂物。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病房、诊室、宿舍、办公室内私拉乱接电气线路、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非医疗需要的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
第二十八条 对于超出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已丧失的电器产品、医疗器械,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维修和部分更新,确保其安全性能后方能使用。长期放置不用的用电产品在重新使用前,应经过规范的检修和安全性能测试。
第五章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使用取得生产许可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机构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台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应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经有资质的三方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机构应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燃气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机构应使用合格的燃气管、燃气瓶、燃气阀,严禁预埋、遮挡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机构应在燃气使用区与餐饮区或人员活动区设置安全隔离。
第四十条 各单位、机构应定期清洗抽油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机构应在燃气使用区配备灭火器、灭火毯等设备。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机构应定期对燃气安全进行排查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七章 房屋及建筑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不得搭建临时用房,经批准、许可搭建的临时用房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机构应加强老旧房屋、改扩建房屋、跨度大且重量重的建筑体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年代久远、存在安全风险的应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机构应加强在建项目建筑施工安全监管,监督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并落实施工安全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机构应随时对在建工程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第八章 治安保卫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人防、技防、物防各项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人员配备结构合理,岗位职责明确。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警务室,加强警医联动,建设应急报警装置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并保持信息通畅,及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机构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四)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五)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六)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五十条 单位、机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本机构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本机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本机构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机构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点范围和重点部位,确定治安重点部位治安负责人,按照有关标准对重点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每日定时巡查,实施重点保护。
对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氧、“毒、麻、精、放”药(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库房等重点要害部位,夜间值班科室要实施24小时值班守护制度,安排专人值守。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加强保卫人员和保安员的培训、管理,为在岗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防护器械,提高保卫人员、保安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九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使用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流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明确部门及责任人职责。建立危险化学品领用登记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余量、领取人、使用人等信息。严禁使用部门超量领用、存放。
第五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前后认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确保不出安全事故。
第五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库房设置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危险化学品库房管理实行出入库登记,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十八条 存放剧毒品的库房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剧毒品保管使用人员应经过有资质单位的培训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剧毒品存储场所需配备存储保险箱、防盗门,并经过当地公安部门验收和检查合格;储存和领用,执行“五双”制度,即:双本账、双人保管、双把锁、双人领、双人收发。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分层分类对本单位、本机构干部职工进行全员培训,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本机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六十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领域分管负责人、涉安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各机构当对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熟悉掌握安全管理知识。
各单位、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十一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电梯操作、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保管等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新入职人员及时组织安全教育培训。结合单位、机构实际,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疏散逃生演练。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全体职工和病人及有关人员事故防范意识和救灾逃生能力。
第十一章 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整改
第六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委每年组织至少2次全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检查范围应当包括各县区卫生健康局(延伸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季度至少组织1次辖区内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检查范围应当包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健康单位。
民营医疗机构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纳入辖区内系统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第六十五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少每季度带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执行落实情况;
(二)治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夜间治安、消防值班巡查、记录情况;
(三)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通道楼梯照明和应急照明等情况;
(四)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医疗废弃物和消防安全、治安防范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六)项目工程建设存在的安全隐患;
(七)安全隐患台账整改情况,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
检查结束后,应当落实整改责任、明确整改时限,限期对安全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控,按照安全风险确立重大、较大和一般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健全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和重大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重大、较大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行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明确落实每一处重大安全风险的安全管理与监管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机构应建立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制度,群众或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按照《自贡市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安全生产投诉电话或12345热线举报,或向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七十条 各单位、机构应当加强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一条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街道报告后20分钟内向事故发生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电话报告,40分钟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各区县卫生健康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按紧急信息报送规定向市卫生健康委报送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七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协同开展救援,同时,按照卫生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到事件现场,全力开展卫生救援工作。
第七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主动提供事故发生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责任落实等情况,确保调查处理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第七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社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纪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八)对检查出来的安全生产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九)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评价考评
第七十九条 每年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评价考评,评价考评结果纳入年度重点工作和综合绩效评价考评。
第八十条 安全生产工作评价考评实行半年、年终和日常督查考评结合,由市卫生健康委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与质量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生物实验室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川卫康院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本办法及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学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