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罗培新在《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论社会信用立法的基本范畴》的文章中指出: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良好效果。基于信用的政府分类监管、审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理等改革,有效地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显著提升了我国营商环境的全球排名。社会普遍接受的共识是,社会信用体系已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国家一直强调推进社会信用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各地社会信用专项立法如火如荼。然而,由于国家上位法的缺失,有些地方政府在推行社会信用治理时,正当程序缺失,着力过猛,在抑制公共权力与保护私人法益方面,均有偏颇之处,引发学界关注。
社会信用立法,须先解决何为“社会信用”这一问题。当下国务院的政策文件,并未界定“社会信用”,这并非因为社会信用的语义不言自明,而是因为政策文件本身无权设定具有利益与负担分配意义的法律规范。在对社会信用进行界定时,必须处理好以下两方面的关系:其一,社会信用与商业信用(即征信)的关系;其二,社会信用与道德的关系。
社会信用可以界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称为信息主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根据此定义,失信行为必定是违法或违约行为,但违法违约行为未必一定是失信行为,是否要记为失信行为,这取决于价值判断与法益衡量,即哪些违法行为必须通过信用惩戒来予以遏制。信用不是独立的权利类型,信用惩戒也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而是种种“不利对待”的事项集成。须遵循合法、关联与正当原则,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基础清单与基础目录,是非常有益的做法。
社会信用立法,是一次集成型法治活动,既要梳理既有法律渊源,合理界定失信行为,又要在法治原则的指引下,妥当设定惩戒措施。在这个过程中,还要遏制公权扩张的冲动,尽最大努力保护私益,只有这样,社会信用立法才能行稳致远。